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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艺**有限公司与潘禹彤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因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毕业于北**学院,于1998年进入演艺圈,曾出演过多部电视剧和电影,是内地众所周知的人气明星。2012年9月,我被广告客户告知,温州**公司在其网站上陈述我做了下颌整形、垫下巴、开眼角、瘦脸等手术,或为其广告代言。我声明没有此事,并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温州**公司在其网站“温州艺星医学美容医院”的如下文章中使用了我的照片:《下颌角整形的手术费用》、《玻尿酸垫下巴如何》、《温州开眼角手术需要的费用》、《温州爱贝芙一针多少钱》、《温州BOTOX瘦脸哪里好》。上述文章及照片给消费者以及我的现有客户、潜在客户造成了误解,影响了我的商业广告价值,也对我的个人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温州**公司:1.在任意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侵权网站首页向我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温州**公司辩称:潘**所述网站确由我公司运营管理,我公司使用了相关照片,但没有侵权,因为没有办法核实相关照片是不是潘**本人的。我公司使用照片也不是用于营利,只是为了美化网页,且使用的时间很短,文章和照片也早已删除。对于潘**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彤系内地女演员,曾出演过《局中局》、《市委书记日记》、《全家福》、《陪你过个平安夜》等影视作品。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潘**提交北京**证处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960号《公证书》,显示网站“温州艺星医学美容医院”(网址:www.wzyestar.com)发表了如下文章:1、《下颌角整形的手术费用》,更新时间:2011年7月17日,浏览次数:83次,其中使用了一张女性照片(以下称A照片)。2、《玻尿酸垫下巴如何》,更新时间2011年12月5日,浏览次数98次,其中使用了一张女性照片(以下称B照片)。3、《温州开眼角手术需要的费用》,更新时间:2012年1月7日,浏览次数170次,其中使用了B照片。4、《温州爱贝芙一针多少钱》,更新时间2011年8月21日,浏览次数88次,其中使用了A照片。5、《温州BOTOX瘦脸哪里好》,更新时间2011年5月6日,浏览次数155次,其中使用了B照片。潘**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温州**公司对《公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该公司使用了照片,不能证明此前或此后的情况,且发票的开票时间与《公证书》不能对应,关联性不予认可。潘**提交一组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公证书》上使用的A、B照片均系其本人的照片。温州**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无法确定照片上的人就是潘**本人。

经原审法院询问,温州**公司表示潘**所述5篇文章的发布时间以《公证书》的记载为准,但文章中的照片可以随时更换,不清楚照片的使用时间,全部5篇文章已于2012年10月删除,但并未就此举证。温州**公司表示A、B照片均系其自网络上搜索下载,没有对照片被摄主体的身份进行过确认,亦没有经得对方同意。潘**本人到庭确认,A、B两张照片上均系其本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张照片的电子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温州**公司使用的A、B两张照片均系潘**的照片。在没有经得潘**同意的情况下,温州**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温州艺星医学美容医院”(网址:www.wzyestar.com)上擅自使用,已构成对潘**肖像权的侵犯。考虑到潘**系内地女明星,温州**公司将其照片使用于《下颌角整形的手术费用》、《玻尿酸垫下巴如何》等文章中,无论其目的如何,必将造成潘**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侵犯其名誉权。因此,对于潘**的第1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其中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公证费,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温州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任意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网站“温州艺星医学美容医院”(网址:www.wzyestar.com)首页向潘**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二、温州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潘**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公证费九百元。三、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温州**公司不服,以未侵害潘**的肖像权、名誉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960号《公证书》、发票、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美容公司主张未侵害潘**的肖像权、名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况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美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潘**负担66元(已交纳),由温州艺**有限公司负担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温州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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