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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董*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4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董*得知,朱**所经营的×医院在其印制并在众多繁华地段大量发行的私密妇科广告宣传杂志上擅用了董*的照片,用于宣传介绍朱**私密妇科诊疗项目。另外,涉嫌杂志中明示有×医院的名称、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联系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朱**的侵权行为,对董*的肖像权、名誉权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董*作为一位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朱**未经董*允许擅自使用董*的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董*的肖像权;同时,朱**使用董*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使得董*受到了很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朱**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董*的名誉权。因此,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收回侵权杂志并销毁侵权杂志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朱**送达起诉状后,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朱**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河北省三河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中,受侵权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原审原告董*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从董*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看,不论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发生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北**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朱**的上诉,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以朱**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朱**收回侵权杂志并销毁侵权杂志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董*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董*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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