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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病医院(以下简称阜**院)因与被上诉人孟*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5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中起诉称:孟*发现阜**院宣传网站中刊登的“激光脱毛会有疼痛感吗”等文章擅自使用了孟*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孟*作为一位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阜**院的行为,侵犯了孟*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阜**院向孟*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阜**院送达起诉状后,阜**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孟*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据此,阜**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中,受侵权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孟*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阜**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阜**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阜**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孟*的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本案为肖像权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据此,阜**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孟*对于阜**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系以阜**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阜**院向孟*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孟*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阜**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阜**病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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