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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5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中起诉称:孟*发现华**司宣传网站中刊登的文章擅自使用了孟*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孟*作为一位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华**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孟*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司向孟*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华**司送达起诉状后,华**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司经营管理的地点及全部行为的实施地、管理地、结果地等涉及的地点也均是在重庆市渝中区,华**司没有侵犯孟*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华**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中,受侵权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孟*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华**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孟*对于华**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系以华**司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司向孟*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孟*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重庆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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