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医院与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医院(以下简称丽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姚*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0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一审中起诉称:姚*发现丽人医院在宣传网站中使用姚*的照片作为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丽人医院未经姚*同意,擅自在其网站的栏目项下“临沂地区有四维彩超的医院是哪家?”等文章中擅自使用了姚*的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并在照片所在网页上载有在线咨询、专家推荐、联系电话、地址等具有明显的商业宣传性质的链接和文字。姚*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丽人医院的行为,涉嫌侵犯姚*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丽人医院向姚*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丽人医院送达起诉状后,丽人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丽人医院有明确的住所地,丽人医院的服务范围及网站的宣传区域为山东省临沂市,假定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只能是在山东省临沂市。姚岚诉称的网站早已于2012年12月17日后就无法登陆、维护和正常使用。据此,丽人医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起诉时的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在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应当按照当事人起诉时的案由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纠纷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丽**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丽**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丽人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姚*在诉状中列明的案由为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审法院不应仅以名誉权纠纷立案。丽人医院有明确的住所地,且服务范围及网站的宣传区域为山东省临沂市,假定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只能是在山东省临沂市。姚*诉称的网站早已于2012年12月17日就无法登陆和使用。据此,丽人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姚*对于丽人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以丽人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丽人医院向姚*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姚*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姚*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丽人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临**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