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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爱思特医**医疗美容医院与王**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爱思特医**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4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发现爱思**容医院在宣传网站中使用王**的照片作为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爱思**容医院未经王**同意,擅自在其网站栏目项下“长沙开眼角手术之前要做什么?”文章中擅自使用了王**的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王**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爱思**容医院的行为,涉嫌侵犯王**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爱思**容医院向王**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爱思**容医院送达起诉状后,爱思**容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爱思**容医院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王**主张其诉请依据为名誉权和肖像权受到侵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爱思**容医院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爱思**容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爱思**容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仅为肖像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民事裁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因爱思**容医院在官网上一篇文章使用了王**的照片被诉。从爱思**容医院刊登的配有王**照片的文章来看,并没有任何对王**构成名誉损害的行为,即使爱思**容医院在未经王**许可的情况下发布了其肖像,也只涉及肖像侵权。故本案仅为肖像权纠纷,并未涉及名誉侵权,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相反,本案属于网络侵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即实施涉嫌肖像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者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被告住所地,故侵权行为地管辖法院为湖南省**人民法院。在本案能够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爱思**容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紫系以爱思**容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爱思**容医院向王*紫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紫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紫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爱思**容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长沙爱思特医**医疗美容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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