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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史*及其委托代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史×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于199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共同生育的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严重不和,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分歧较大,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十余年之久,原本淡泊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经二十多年,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需要相互扶助,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一套房屋里分室居住,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史×于1990年相识,后于199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没有共通生育的子女,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近期,双方因家庭经济及财产等问题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本着相互理解、珍惜感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史×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应当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慎重处理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应进一步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为缓和夫妻关系做出积极的努力,共同寻求矛盾的化解之道。鉴于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经过双方的努力,关系可能缓和。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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