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9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孟*获知苏**医院在其下辖网站的网页中未经任何授权擅自将孟*的肖像用作苏**医院关于“丰胸、除皱、脱毛、祛斑、除疤、子宫肌瘤”等医疗整形美容医疗手术商业宣传的配图,涉嫌侵权网页同时附有苏**医院的咨询服务电话、在线咨询等商业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涉嫌侵犯孟*的肖像权。同时苏**医院将孟*的肖像用于各类整形医院的商业宣传,涉嫌侵犯其名誉权。孟*作为一位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苏**医院未经孟*允许擅自使用孟*照片用于商业性网站的宣传,涉嫌侵犯孟*的肖像权。同时,苏**医院使用孟*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网页的内容,使得孟*受到了很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苏**医院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孟*的名誉权。为此,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医院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孟*公开赔礼道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苏**医院送达起诉状后,苏**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中,受侵权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原审原告孟*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苏**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苏**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苏**医院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高新区)金山路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苏**医院认为,孟*诉称的肖像权、名誉权受侵害,并无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网络侵权案件的共通性,应参照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管辖的确定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主,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方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苏**医院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孟*对于苏**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以苏**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苏**医院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孟*公开赔礼道歉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孟*提供的《暂住证》及物**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孟*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苏**医院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