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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端木*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端木*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端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李*乙。2007年双方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原告李*甲生活。2014年3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女儿李*乙改随被告端木*共同生活,该判决未涉及原告对女儿的探望权问题。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女儿李*乙。原告认为,原告要求探望孩子合情合法。现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二次,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五下午4点30分,原告至孩子学校将孩子接走,下周一的早上将孩子送回学校。

被告辩称

被告端*某辩称: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孩子双休日有已安排了其他活动。孩子住校学习,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二次,探望方式为每月有二次周三下午至孩子的学校探望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李*乙。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明确女儿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孩子李*乙随被告生活。该判决未涉及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后因双方探望孩子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到本案所涉孩子在中学读书,故原告探望孩子的次数、时间和方式,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和生活出发,依法予以酌定。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探望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甲每月探望孩子二次,探望方式为:原告李*甲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日上午九时到被告端*某住处接走孩子,于当日18时前将孩子送回至被告住处;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该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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