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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0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系中国著名演员,作为一位公众人物,其本人肖像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王**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美**公司未经王**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涉嫌侵犯王**的肖像权;同时,美**公司使用王**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页面的内容,使王**受到了很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涉嫌侵犯王**的名誉权。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美**公司立即停止对王**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害等。

一审法院向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据此,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王**以美**公司侵犯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美**公司向王**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现王**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美联臣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紫系以美**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美**公司立即停止对王*紫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害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紫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紫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无锡美**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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