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等与杜×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杜**与被告杜**、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清芹、杜**,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杜**诉称:杜**与杜**、杜**、杜**、杜**是父子关系,杜**之妻薛*于2008年2月去世。杜**与薛*出资于1982年3月,在昌平区×镇×村151号(以下简称151号)盖房4间,后该房由杜**使用,但产权仍归杜**、薛*所有。2008年,薛*去世后,其在该房中的遗产没有分割,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2013年,杜**未经杜**及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该房拆除修建新房。综上,151号4间房屋是杜**和薛*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配偶的一份分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房有2间为杜**的份额,另2间是遗产,由5个人继承,每人0.4间。杜**未经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共同房产,在杜**、薛*使用的宅基地上自建新房,但改变不了房屋共有的性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151号院的房屋,现151号院内北房东首3间归杜**、杜**、杜**所有;2.诉讼费由杜**、杜**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杜**辩称:该起诉不是杜**和杜**的真实意思表示。杜**原北房4间,建筑时间为1983年上半年。1982年,杜**退伍回家,民政局审批给杜**4间房子的木材,由杜**、杜**帮忙将房子建好。按照当时的物价,建成房屋共计花费不到1500元。现151号院是杜**家自己翻修翻盖的,与三原告没有关系。三原告起诉是因为之前杜**起诉要求分割101号院的老房子。杜**曾经想要101号房屋,给杜**钱,之前调解过,但是后来杜**又不同意了。杜**、薛×一共4个儿子,每人1套房子,故不同意分割151号院房屋。全家一共5块宅基地,都是杜**的名义批的,杜**住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杜**住151号,杜**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42号(以下简称42号),杜**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24号(以下简称24号),杜**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263号(以下简称263号)。要分割房屋则应当5套房屋一起分割。故要求依法一并分割101号的北房西首1.5间和东房3间;151号的原北房4间;42号的北房4间;24号的北房4间、东房2间和西房2间;263号的北房4间、西房2间。上述房产总共26.5间,要求按照人口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杜**与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4子,即长子杜**、次子杜**、三子杜**、四子杜**。杜**曾当兵,于1983年11月23日退伍。杜**于1982年12月结婚。杜**于1987年12月结婚。杜**于1992年12月结婚。杜**于1998年冬天结婚。薛*于2008年2月13日病逝,其父母已先于薛*去世。

一、关于101号院。

2009年,杜**曾于本院起诉杜**、杜**、杜**、杜*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对101号院内北房西首1.5间、东房3间予以分割。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昌*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1号院内北房西首1.5间、东房3间归杜**所有,杜**给付杜**、杜**、杜**、杜*3继承应得款各3804.7元。判决后,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现场勘验,现101号院内无人居住,北房已被全部拆除,仅余院内东房3间。

二、关于151号院。

1981年12月,杜**申请盖房用地,《社员盖房用地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为杜**,现有房屋3间,院内房屋为杜**与其大哥杜**分居,申请盖房理由为“杜**、杜**哥俩叁间房,杜**自己还有四个儿子,长子杜**定亲,二子杜**今年也20岁,三子16岁,4子10岁”,申请盖房4间,后于1982年2月获得批准。

关于151号院内房屋修建情况及出资出力情况。杜**称由杜**和薛*全额出资于1982年2月修建砖瓦结构北房4间;当时杜**在当兵,故未参与建房;杜**已上班尚未结婚,对建房出了力;杜**初中毕业参与建房;杜**年纪尚小,还在上学,未参与建房。杜**、杜**认可杜**的说法。杜**、杜**、杜**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杜**出庭作证称1982年杜**出资在151号修建北房4间,自己还借给杜**200元用于建房,但在杜**委托代理人询问杜**怎么知道杜**没有出钱修建151号房屋时,杜**又称“我不知道”。杜**称系于1983年10月在151号院内修建砖瓦结构北房4间,主要材料如木材因其当兵由民政局补助,其复员费300多元用于建房出资;杜**和薛*有出钱出力;杜**有出力没有出钱;杜**、杜**年纪尚小未出资出力。杜**称151号于杜**复员后修建,有杜**、薛*、杜**出资出力,杜**出力,杜**、杜**未出资出力,用料中有民政局补助给杜**的木料。

关于151号院内北房4间修建后的房屋居住情况。杜**称房屋修建后开始是杜**居住,有时杜**也居住;后杜**一人住151号院看房子几个月;1984年时,因杜**结婚生子,经杜**之兄杜**说和,杜**腾出2间房屋给杜**夫妻居住,另2间由杜**住着;再之后杜**结婚在42号院居住,杜**一家在151号院居住至今;薛*、杜**、杜**主要居住在101号。杜**、杜**认可杜**的说法。杜**称其于1982年12月结婚,1983年10月房屋修建完成后,杜**一家搬进151号院北房东首2间,西首2间由杜**住,后杜**结婚搬走,151号院由杜**一家居住至今。杜**对杜**的说法予以认可。

杜**称因151号院内原北房4间漏水、房梁塌陷等问题,导致不能使用,故其于2013年进行了翻修,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照片显示房屋较为陈旧墙体有开裂等现象。2013年1月,杜**申请翻建房屋,2月获批后,于3月将原北房4间拆除翻建为现北房4间。杜**称翻建时用了拆旧房的石头打地基,其余材料均为新料,翻建时未征求其他人同意。杜**在北京市×镇×村无其他宅基地。

经现场勘验,现151号院内有北房4间(平房),西房2间、南耳房1间,西房和南耳房由杜**修建。

三、关于42号院。

因杜**接班杜**的工作,杜**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故以杜×2名义在1987年申请在42号盖房。42号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杜×2,同居人员有杜**、薛*、杜**、杜**(即杜**),现有住宅记载为正房3间,申请新建4间,申请理由为“本人已到法定结婚年龄,同父母同屋居住,只有北房3间,如要结婚无房居住,生活工作都十分不便,现我准备新建房屋4间,已备好材料,请上级批给我房宅基地。”1987年4月,该申请获得批准。1987年42号院内修建砖瓦结构北房4间,后未再进行翻建。

关于修建42号北房4间的出资出力情况。杜**称修建42号北房4间由杜**、薛×出资;杜**出力未出资;杜**出钱少,修建后期才出了些力;杜**出资1720余元买檩条,后杜**归还1500元。杜**称由杜**、薛×主持修建;因杜**工作后每月将工资交给父母,故杜**出钱出力;杜**出力未出资;不认可杜**所称杜**出资的说法;杜**未出资出力。杜**、杜**认可杜**的说法。杜**认可杜**的说法。

关于42号院房屋居住情况。杜**称房屋修建后有2间归杜**,后杜**另批宅基地不再居住,杜**归还1500元后杜**搬出,之后由杜**居住至今。杜**称修建后一直由杜**居住,因杜**另外的宅基地很快获得批准。杜**、杜**认可杜**的说法。杜**认可杜**的说法。

经现场勘验,现42号院有北房4间、西房2间、锅炉房1间。西房和锅炉房由杜**自己修建。

四、关于24号院。

24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杜**。24号院内砖瓦结构北房4间于1991年修建,后未翻建。24号院修建后一直由杜**居住。

关于修建24号院北房4间的出资出力情况。杜**称由杜**自己出资,杜**有帮助借钱,后杜**自己还钱;杜**有帮助筛砂石料;其余人未出资出力。杜**、杜**认可杜**的说法。杜**称其有出力未出资,对出资情况不清楚。杜**称主要由杜**、薛*出资;杜**也有出资;杜**出资300元买灰,还买了2车石头;杜**、薛*、杜**、杜**、杜**均有出力;杜**未出资出力。

经现场勘验,现24号院内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1间,另在西墙外侧外接修建有房屋。东西房由杜**自己修建。

五、关于263号院。

263号院内北房4间为水泥盖板平房,后未翻建,由杜**居住至今。双方均未提交263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或建房审批手续。

关于263号院北房4间的修建时间及出资出力情况。杜**称修建于1998年左右,由杜**自己出资修建,修建房屋借款由杜**自己借款自己归还,其他人未出资出力。杜**、杜**认可杜**的说法。杜**称修建于1996年左右,由杜**、薛×帮助修建,杜**出力未出资,其他情况不清楚。杜**称修建于1996年左右,由杜**、薛×主持出资修建,杜**出资约几千元并有出力,其他情况不清楚。

经现场勘验,现263号院内有北房4间,西房1间,锅炉房1间。西房及锅炉房由杜**后来自己修建。

六、双方各自主张。

杜**、杜**、杜**认为101号院房屋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属于杜**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151号原北房4间为杜**、薛*,其中2间应析为薛*的遗产进行继承,另外2间归杜**所有,杜**未经其他人同意擅自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应包含原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要求现151号院内新北房4间中的东首3间归杜**、杜**、杜**所有;42号房屋有杜**、薛*参与建房,应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4号和263号分别由杜**、杜**个人修建,属于杜**、杜**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关于分割方式,坚持要求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不同意折价分割方式。

杜**、杜**认为各院由谁居住即归谁居住使用,不同意鉴定,不同意折价分割。

上述事实,有《社员盖房用地申请书》、社员盖房占地批示存根、证明信、火化证、(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81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退伍证、户口本、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关于101号的北房西首1.5间和东房3间,因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归杜**所有,故杜**、杜**要求再次分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151号原北房4间、42号北房4间、24号北房4间、263号北房4间,双方对于房屋建造时间及出资出力情况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陈述、当事人年龄、收入情况,结合农村习俗及常理可以看出,每处房屋均为杜**、薛×在4个儿子至婚龄时,因房屋居住紧张、婚后共同居住多有不便,为每个儿子结婚筹备而修建。虽然151号为杜**申请盖房用地,但应注意到申请时杜**尚在服役而复员后未另外申请宅基地的客观情况,房屋修建后也主要由杜**居住使用,同时结合1987年以杜**名义申请在42号修建房屋时的申请理由为“同父母同屋居住,只有北房3间,如要结婚无房居住”也可以看出,151号应为杜**为杜**结婚而申请修建的房屋。42号的房屋修建后由杜**居住使用,杜**他处另批有宅基地,故应认定42号系为杜**结婚修建。同理,24号系为杜**结婚修建,之后也一直由杜**居住使用,263号系为杜**结婚修建,之后也一直由杜**居住使用。子女成年后需成家立业,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建造房屋等方面相互帮助,符合民间传统和善良风俗,但这种帮助行为并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纵观全案,杜**、杜**、杜**、杜**、杜**各有住宅,且杜**、杜**、杜**、杜**均在结婚后即与父母分开单过,故结合当事人的居住情况以及本案其他具体案情,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参照农村习俗,为实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之目的,本院认为151号的原北房应归杜**、42号的北房应归杜**、24号的北房应归杜**、263号的北房应归杜**。后杜**、杜**、杜**、杜**分别自行在各自院内翻修翻建房屋,各自新修建的房屋亦应归各自。因双方均未提交24号的东房1间、西房1间和263号房屋的建造审批手续,故本院仅处理以上房屋的使用权。故对杜**、杜**、杜**要求151号现北房东首3间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杜**、杜**的其他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151号的北房四间归被告杜**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42号的北房四间归被告杜**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24号的北房四间归原告杜**所有,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归原告杜**使用;

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263号的北房四间及西房一间归原告杜**使用;

五、驳回原告杜**、杜**、杜**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杜**、杜**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原告杜**、杜**、杜**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杜×5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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