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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00年,我与周*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一子组成再婚家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周*性格强势,所有事情都是周*做主,我没有一点话语权。现我与周*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周*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村×街×号宅院院后猪厂内的北房6间、东西厢房各1间;自留地内杨树45棵;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贾*陈述不属实,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与贾*之间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贾*与周*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6月27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一子组成再婚家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偶有矛盾。现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周*离婚。周*持答辩理由不同意贾*的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贾*、周*的陈述;贾*提交的结婚证、分家单二份、2014年4月17日周*出具的证明、2010年4月30日承包费收据、欠方×欠条复印件;周*提交的林权证、空白地承包协议、中国**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贾*与周*虽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并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弥合分歧,解决问题。现原告贾*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贾*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要求与被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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