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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谭×2,现4岁。我是招婿,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听其母亲安排,我在家中无法生活,故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之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对原告已没有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不同意双方之女谭**由我抚养,如子女归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2010年12月14日原告未经我同意从我存折中取款70228.13元,要求该部分存款按照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同时分割时应对我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22日生一女谭**,双方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12年5月1日左右原、被告分居。2013年1月16日原告谭**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解。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分居后有存款4-5万元(后称有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双方为结婚共同购买白色立式柜子2个、茶几1个、梳妆台1个、双人床1张,均在被告父母家中,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另查,原告谭**于2010年12月14日从北**银行被告马*名下账户取款70228.1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从×银行自己名下账户取走存款15487.5元、从×银行自己名下账户取走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后被告马*从×银行自己名下账户陆续取出款项共14000元,余额225.48元。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1台、DVD机1台、被子4床、桔色沙发一组2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存款单、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谭**与被告马*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因双方之女谭**出生后主要与被告及父母共同生活,且谭**年龄较小,其由女方马*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按照谭**自身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及其意见适当确定。原告谭**就探望权未提出明确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取走的70228.13元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但原告从被告名下账户取款时双方并未分居,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取款未经自己同意,且取款日期至今已有三年,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分居后有共同财产4-5万元(后称有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且被告用于非合理支出,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取走的名下存款共25487.5元、被告取走的名下存款及余额共14225.48元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告将其款项取走并称已用于还债、被告称自己取走的存款已用于家庭支出及子女上学等,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该两部分款项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由本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同意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称双方为结婚共同购买立式衣柜等财产,并要求分割,但该部分财产均位于被告父母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系原、被告所购买,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与被告马*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谭**由被告马*抚养,原告谭**每月给付谭**抚养费六百元,至谭**十八周岁时止(自二○一四年二月起,原告谭**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谭**抚养费三千六百元,二○一四年二月至六月抚养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原告谭**名下存款二万五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归原告谭**所有,位于被告马*名下存款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八分归被告马*所有,原告谭**给付被告马*共同财产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谭**个人婚前财产海尔牌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被子四床、桔色沙发一组两个由原告谭**带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谭**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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