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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不服,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340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9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42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二中民终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平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7项、第8项,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号楼×单元×号楼房是刘**婚前购买,属刘**个人房产。不同意按先前与刘**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的按房屋现价值30%向被告支付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刘**是在2001年2月1日订婚的,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号楼×单元×号楼房,是在双方订婚之后的同居期间,也就是2002年初买的,应属于刘**、刘**共有财产。购买楼房期间,刘**父亲出资的1.5万元,不是借款,应按购房款对待,并应依出资比例由刘**向刘**支付房屋增值部分折款。现要求按双方先前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由刘**按房屋现价值的30%向刘**支付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刘**于2001年2月1日订婚,200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30日,刘**、刘**登记结婚。2004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刘**。

2001年11月1日,刘**签订购房协议并购买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2002年1月12日,刘**向北京**有限公司交纳购楼房款12万元、绿化费等费用936元,同日向北京金**限公司交纳取暖费1765元;2005年5月2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地方税务局交纳房屋买卖税1800元。

2002年7、8月间,刘**对其所购楼房进行了装修,开支约3.5万元。双方认可该楼房现市场价值约127万元。

2010年1月31日,刘**、刘**签订《刘**与刘**夫妻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内容有:海关西园甲×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双方协议请评估单位评估,评估房产总价值如下,刘**分得房产总价值70%,刘**分得房产总价值30%,结清时间半年。双方共同债务欠刘**父亲1.5万元,由刘**还清。

2010年2月1日,刘**、刘**签订《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内容有:现有海关西园甲×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因2001年买房时,房款总价12万元,其中刘**父亲刘**出资7.6万元,婚后借款6万元,婚后还款6万元大部分为双方共同还,所以双方约定按房产现有价值分为刘**分得70%,刘**分得30%。现有债务1.5万元(欠女方父亲),离婚后由刘**还。刘**父亲借给刘**1.5万元,用于2001年买房,至今日尚未还清、未还。

对于北京**海关西园甲×号楼×单元×号楼房购买人,双方存在争议。刘**称是其交纳的购房款12万元,此款中有其父亲刘**出资7.6万元,余款由刘**个人支付,该楼房系刘**的个人婚前财产。刘**称:在购买楼房时,刘**之父的确出资7.6万元,但该款中的6万元用于购买楼房,其余1.6万元由原告用于购买股票。2001年2月1日,双方订婚并随后同居,此间,刘**的父母在2001年底或2002年初替刘**出资1.5万元用于与刘**共同购买楼房。

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刘**将从其父亲处所借的购房款7.6万元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

关于对涉案楼房进行装修的开支。刘**称装修楼房开支约3.5万元,此款均系其所借,包括向刘**父亲借款1.5万元、向刘**父亲借款1.5万元、向刘**堂兄刘**借款0.2万元、向刘**堂兄刘**借款0.3万元。刘**称,除其给刘**0.1万元被用于装修外,其余都是刘**借的钱。

刘**认可刘**在楼房装修期间给其0.1万元,此款被刘**用于装修。

关于《离婚协议》记载的双方结婚后共同所还债务6万元。刘**称,双方共同所还债务6万元分别是:刘**从刘**父亲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楼房;刘**从其父亲处借款1万元,交给刘**,刘**用此款中的约0.8万元交纳了房屋买卖税、绿化费、取暖费、楼房维修基金等款,由于交纳楼房维修基金款的票据找不到了,有关部门又不给补,所以楼房维修基金的具体数额不清;刘**从其父亲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楼房;刘**从其堂兄刘**、刘**处分别借款0.2万元、0.3万元,用于楼房装修;因为刘**曾经流产过数次,担心刘**怀孕期间有大的开支,刘**预先从堂兄刘**、刘**处分别借款1万元、0.5万元给了刘**,此款中有0.7万元至0.8万元用于刘**怀孕期间保胎、身体检查、用药等开支,余款中部分用于购买加湿器、饮水机,其余部分被刘**自行支配了。刘**称:认可与刘**共同所还6万元债务中,有4.5万元是刘**所借款,另有1万元是刘**从同学姜××处借款,还有0.5万元是刘**从同事蒋**处借款。不认可刘**所述给刘**1.5万元用于保胎等开支。

刘**对其所述向同学姜**借款1万元,提供了署名姜**书写的证明,但姜**未到庭作证;刘**对此不予认可。刘**对其所述向同事蒋**借款0.5万元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刘**对此亦不予认可。

此外,刘**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依房产现有价值分得30%折款。理由是:楼房价款12万元,双方还交纳了楼房维修费、购楼税等款,总计支出约13万元;刘**同刘**一起所还6万元债务中,约有3万元是刘**所还,加上刘**父亲代刘**出资购楼款1.5万元,刘**出资和还因购楼所欠债务总计4.5万元,此款正好占购楼款的30%。刘**对此不同意,称签订《离婚协议》时不懂法律规定,以为在离婚时楼房产权应由夫妻双方各占50%,所以同意按楼房价值的30%给刘**折款,后来知道了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所购楼房归其全部所有,故现在不同意向刘**支付30%的楼房折款。

另查明,一、2011年9月29日,刘**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离婚,本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1、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刘**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刘**每月给付刘**抚养费900元。3、原告刘**每月探望刘**一次。4、双方共同购买的捷达轿车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给付原告刘**财产折款2.7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刘**财产折款0.5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基金归双方所生之子刘**所有。5、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6、原告刘**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刘**折款1.5万元。7、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号楼×单元×号楼房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刘**已还债务折款3万元。8、原告刘**因购房向被告之父刘**的借款1.5万元由原告刘**负责偿还。9、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书中的判项,刘**均认可,刘**对除第7、8项以外的判项认可。二、刘**父亲刘**交给刘**现金1.5万元时,在场人只有刘**、刘**、刘**三人,刘**未给刘**出具借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刘**与刘**夫妻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是在2001年11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02年1月12日向售楼方交纳了购买楼房款12万元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绿化费、取暖费、房屋买卖税等与楼房相关的费用,而刘**与刘**是在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涉案楼房的购买、装修时间,均在刘**与刘**结婚以前,该楼房应属刘**婚前个人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购买方刘**个人。

对刘**父亲刘**交给刘**的1.5万元,刘**称此为其父代刘**出资与刘**共同购楼款,刘**称此款为借款。双方对之前签订的《刘**与刘**夫妻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均对其真实性认可。依据此两份协议中的表述,此款应为刘**向刘**借款。刘**虽称此款为其与刘**共同购楼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刘**的此一辩解,不予采信。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从刘**处借款1.5万元的时间,应在刘**购买楼房期间或装修楼房期间,这两个时间段均在刘**与刘**结婚以前,此借款为刘**婚前个人所借,应由刘**负责返还。

对刘**所述“刘**将从其父亲处所借的购房款7.6万元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由于刘**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材料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所称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中,有刘**向姜**借款1万元、向蒋**借款0.5万元。由于姜**、蒋**均未到庭作证,致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刘**又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刘**的此一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离婚协议》中“因2001年买房时,房款总价12万元,其中刘**父亲刘**出资7.6万元,婚后借款6万元,婚后还款6万元”的表述,综合考虑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还债务6万元,应为还刘**购楼及装修所借款。刘**、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债务额应视为均等,即各还款3万元。现双方认可刘**所购楼房的市场价值已增值至127万元,被告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原告刘**因购楼、装修所欠债务款相对应的楼房增值部分,刘**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数额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号楼×单元×号楼房归原告刘**所有(已执行);原告刘**补偿给被告刘**楼房增值部分折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二、原告刘**因购买楼房向被告刘**之父刘**所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原告刘**负责返还。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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