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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2年春我与被告因工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张**。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6月21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双方已分居2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张**出生后一直由其祖父母看护,其与被告及祖父母有着深厚的感情,而我的户口在辽宁,所以离婚后张**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007年我与被告购买了北京市平谷区×号楼房。因该房目前仍与第三方存在纠纷,为避免损害第三方权益,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楼房,而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且要求离婚后张**随被告共同生活,我给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第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原告主张张**随我共同生活,由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我无异议,但我要求离婚后其每月给付张**抚养费1300元。第三,北京市平谷区×号楼房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擅自出卖,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房屋的使用权应当归我所有。第四,双方分居已2年有余,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抚养过张**,故我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张**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张**、李*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号楼房一套,2008年10月21日二人生育一子张**。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6月21日张**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2011年11月7日张**撤回起诉。2012年6月11日张**将上述房屋以438000元价格卖与案外人李**。2012年8月1日,李*将张**、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与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0日,本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上述判决,并确认张**与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0月28日张**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具体诉请如前所述。李*同意离婚,并同意离婚后张**随其共同生活,但持辩称理由主张涉诉房屋一并处理且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张**给付分居期间其应负担的张**的抚养费。

另查一,庭审中张**称自2011年11月其即与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其并未负担其子的抚养费。

另查二,原告李*在庭审中称,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子张**就医花费1600元,其要求被告张**负担800元。经调解,被告张**同意原告李*该诉请。

另查三,北京**号房屋现由李**占有使用,卖房款现在张**手中。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以及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5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现均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自愿离婚,故本院依法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双方之子的抚养,原告主张离婚后其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给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就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及离婚后原告每月应给付其子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依据其子年龄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对涉诉北京市平谷区×号楼房分割及卖房款如何处理一节,鉴于该房尚仍由李**占有使用,原、被告可待与李**就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相互返还问题解决后,再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就双方之子的医疗费负担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之子张**随被告李*共同生活,原告张**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始每月给付张**抚养费八百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六月期间的抚养费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始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四千八百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子张**在原告张**与被告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一万九千二百元及医疗费八百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五(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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