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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及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育女儿赵**后,被告不仅不工作、没向家里拿过钱,还偷拿家里钱、经常说谎,精神上折磨我。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我父亲刘**借款2万元,其借款用途我不知道。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所生之女赵**由被告抚养,我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讲的我不工作、偷拿家里钱、经常说谎、精神上折磨原告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也对我进行精神折磨。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不是因为我没有工作、挣不到钱,而是另有原因,原告现在有第三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考虑我女儿的健康成长。我向原告父亲借过2万元,用于做生意;我还因为做生意向我姨借款2万元,对此原告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二人于2006年6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此次诉讼系双方第一次进行离婚诉讼。双方婚后于2008年8月24日育有一女赵×1。婚后原来夫妻感情尚可,在双方生育孩子后,被告存在不工作、偷拿家里钱、经常说谎、精神上折磨原告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但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的原因在于考虑双方所生之女的健康成长。婚后被告向原告父亲刘**借款2万元;被告主张婚后其还向其姨借款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出生证明、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在原、被告婚后,被告存在不工作、偷拿家里钱、经常说谎、精神上折磨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而被告表示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考虑其女儿的健康成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第三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姨借款2万元由于原告不承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赵**,由被告赵*抚养,原告刘*每月给付抚养费三百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前给付一千二百元,以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一千八百元),直至赵**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二万元,由原告刘*与被告赵*分别负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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