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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孩子已经成年。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以后能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原告曾于200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又产生矛盾。原告称双方自2010年春节后分居至今,被告对此否认,称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相信任,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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