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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于×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与于**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生有一子于**。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间的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我与于**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于**与我共同生活;我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由我带走;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于×1辩称:我与赵**后感情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中,我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赵*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我不同意双方所生之子于**与其共同生活。我们定亲时,我给其人民币6600元,登记结婚时,我给其人民币5000元,另花1800元给其购买1枚金戒指和1对金耳环,婚后花1800元给其购买1条金项链,如赵*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将上述钱财返还给我。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赵*与于**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8日,其二人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生有一子于**。婚后赵*、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赵*、于**分居至今。致使其二人感情破裂。为此,赵*诉至本院,要求与于**离婚。赵*婚前财产有:大衣柜1个、布沙发1套、“东芝”牌电视机1台、“宏基”牌电脑1台、电脑桌1个、被子4床、被罩、枕套、枕头各4个、门帘1个、石英钟1个、“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茶盘1个。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购置沙发1套、电饭锅1个、电饼铛1个、电锅1个。庭审中,赵*同意其与于**所生之子于**与于**共同生活,其婚前财产“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女式普通自行车1辆、被子4床,由其带走,其返还给于**金戒指1枚、金**1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提交的结婚证、购买家具的收据、购买金耳钉和金戒指的销售专用票、购买家电的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于**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且相互间不能沟通与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双方所生之子于**,赵*、于**均同意该子与于**共同生活,本院不持异议。但赵*应给付于**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庭审中,赵*表示其婚前财产“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女式普通自行车1辆、被子4床,由其带走,其余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均归于**所有,其返还给于**金戒指1枚、金**1对,于**亦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于×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于**,与被告于×1共同生活。原告赵*有探望于**的权利,被告于×1有协助原告赵*的义务。

三、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始,原告赵*每月给付其子于×2抚养费一百元(其中二○一四年五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八百元,于同年九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自二○一五年始,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各给付六百元,至于×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原告赵**前财产:“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女式普通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由其带走(其中“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带走,其余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原告赵*与被告于**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于**所有。

六、原告赵**还被告于×1金戒指一枚、金**一对(已返还)。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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