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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且有赌博行为,我多次劝阻但不悔改,导致我们之间争吵不断。2013年8月14日我们的婚生女儿张**出生,但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迫使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且在此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支付任何生活抚养费用。因此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我婚前个人财产归我自己所有(详见起诉书)。3、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1000元及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薛**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此外,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我结婚后每个月都给原告一千多元的生活费,并且我也不是说不管孩子,而是原告及其家人不让我探望孩子。现在我一个月收入也就二千余元,且要赡养父母,所以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抚养费我无力承担,我每个月最多能承担300元或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张**。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并不和睦,原告生育女儿张**后即居住在娘家至今,期间被告对婚生女儿探望、抚养并不多。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现场清点:原告婚前财产有黑色海信电视一台,红色双开门新飞冰箱一台,粉色沙发两个,浅棕色茶几一个,红色美的饮水机一台,二匹格兰仕空调内外机一套,炭之语毛毯一个,青色、淡青色、红色、淡粉色被子各一个。

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儿张**自出生后至今的医疗费用共计1955.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财产清点笔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原告虽然在哺乳期间,但已经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未能挽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的内容,在本院现场清点时双方达成一致,故对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自行带走。原告称被告并未支付婚生女儿张*1的抚养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1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因为张*1出生后就一直随母亲在姥姥家生活,期间原告负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且被告也同意负担此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一半,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判令由被告负担一半。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1仍在哺乳期之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婚生女儿张*1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张*1的实际需要,并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400元,自2014年4月开始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张**由原告张*抚养,被告薛*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张**十八周岁时止。二○一四年的抚养费限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一五年起,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一月十日前给付。

三、原告张*的婚前财产黑色海信电视一台,红色双开门新飞冰箱一台,粉色沙发两个,浅棕色茶几一个,红色美的饮水机一台,二匹格兰仕空调内外机一套,炭之语毛毯一个,青色、淡青色、红色、淡粉色被子各一个归原告张*所有,由原告张*自行带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双方婚生女儿张*1的已发生医疗费的一半合计人民币九百七十八元。

如果被告薛**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薛×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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