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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及我的家人进行打骂。我曾于2007年及2013年起诉过离婚,但被告保证不再对我进行打骂,同时考虑到孩子尚小,我先后两次撤诉。但自去年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厉,派出所多次出警。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及肉体折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之子付×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支付我困难帮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第一,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虽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自愿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子付*。婚后的收入都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于北**银行有存款四、五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赌气离家,我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的家人从中作梗,原告才提出离婚。第二,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并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1日,生有一子付×(现就读于北京市平谷区小树人幼儿园)。2007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准予撤诉。2013年8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当庭调解,被告承诺改正错误,不再殴打原告、按时回家,同时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故双方和好。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多次于酒后前去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家人报警,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原告再次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所生之子付×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困难帮助费100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马*无工作,目前无住房;被告付*在北京现**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所生之子付*由被告的父母协助抚养。原告马*自2013年7月29日起在北**银行无存款。

另查,原告马×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保存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高家庄村房产中:被褥四套、衣服。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出警证明,医疗诊断书,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无悔改之心。本院先后多次对双方进行劝导,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收入,故双方所生之子付×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应认定为生活困难,原告向被告主张困难帮助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收入及原告生活情况酌情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情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与被告付×离婚。

双方所生之子付×由被告付×抚养,原告马×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二〇一四年度的抚养费二千四百元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前给付,以后每年一月一日前、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一千八百元),直至付×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马*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四套、衣服等由原告马*自行带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困难帮助费五千元。

五、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六、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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