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93年11月5日,我们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杨**(1994年11月15日出生)。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同,理念存在很大差异,缺乏信任,导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5月8日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我们分居已经两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同意离婚,但对债权、部分债务存在争议,且原告经常殴打我,构成了家庭暴力,原告是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我,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杨**(1994年11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张**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6月17日两次起诉离婚,后其均撤回离婚起诉。但双方的关系均未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持答辩理由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婚前财产:7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二小)、木质茶几(一大一小)、被褥4套、牡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其个人衣物。

双方认可无共同存款,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处、长岭牌电冰箱一台、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个、双人木床一个。

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了电冰箱、双人木床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60万元。

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尚欠王长海5万元、杨**5万元、张**1万元、张**2万元。

双方争议之一债权问题即张**所欠4万元,原告称张**偿还3万元即梁景顺给的支票3万元,尚欠1万元。被告称张**当时偿还3万元支票及现金1万元,债权已还清。

双方争议之二债务二笔问题即所欠原告之母顾**5万元及欠原告同学陈**10万元,原告称欠母亲顾**5万元是借款;欠陈**10万元,是陈**从他人处借给自己的,并给陈**写了证明。被告对此否认,并认为原告母亲顾**的5万元是赠与,不是借款以及原告与陈**是同学,陈**与刘**是夫妻,从刘**已经借5万元,10万元这么大数额,夫妻间不可能分开借。

另查,2007年4月,原、被告以73.9048万元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号院×号楼×层×号楼房一处,并登记在双方所生之子杨**名下,最后于2013年8月8日以每月4500元向外进行出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书写借款的记账本,购房发票,双方将房屋赠与杨**的签字协议,门诊手册,医疗费单据,CT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其带走。另,原、被告在审理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购买的登记在杨×2名下的房产及租金问题,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双方争议的债权问题即张**所欠4万元,被告称张**当时偿还3万元支票及现金1万元,债权已还清。原告不承认还现金1万元。被告对偿还现金1万元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张**尚欠1万元债权,依法分割。双方所争议的债务二笔即所欠原告之母顾**5万元,双方都承认此笔数额,原告称系借款,被告以其赠与为由而不承认此笔是共同债务,本院结合当时双方购房借款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此笔款项应认定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对原告所述欠其同学陈**10万元的债务一节,虽原告提供了自己给陈**书写的证明,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借款无法认定。关于本院依法确认的债务及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是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根据照顾妇女的原则及女方未分得房屋的情况下,酌定予以分割。被告称原告经常殴打自己,构成了家庭暴力的辩解,其虽提供了门诊手册及医疗费单据,但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对构成家庭暴力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

二、被告张×婚前个人财产即七组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二小)、木质茶几(一大一小)、被褥四套、牡丹牌二十一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其个人衣物归其带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处归原告杨**所有,由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共同财产折款六十万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园×号楼×单元×号楼房的过户相应手续。

五、原告杨**分得共同财产即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个;被告张**得共同财产即长岭牌电冰箱一台、双人木板床一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六、双方共同债权即张**所欠一万元归被告张*享有,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人民币五千元。

七、双方共同债务即所欠顾秀清五万元、王**五万元、杨**五万元由原告杨**负责偿还;所欠张*成一万元、张**二万元由被告张*偿还,并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五万元。

八、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