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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8年7月12日、2002年6月17日生育长子曹**、长女曹**。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女曹**、曹**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双方之女曹**,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因我没有其他居所,所以对于双方共有的房产,我要求进行实物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张*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7月12日、2002年6月17日生育长子曹**、长女曹**。曹**现系北京市平谷区×中学×年级学生,曹**现系北京市平谷区×小学×年级学生。2011年8月,原告曹**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分居多年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内的北正房四间为原告曹**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内的东厢房四间(分别为锅炉房、厨房、卧室、杂物间)、西厢房三间(分别为杂物间、厕所、洗澡间)及门道和大门;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京BP×)、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无号牌)、三洋牌电视机一台、杂牌音响一套、海尔牌冰箱一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一个、美的牌波轮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登记在原告曹**名下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京AL×、京AJ×挂)系曹**与他人合伙购买,且因购买该车辆尚存债务。

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即双方之子曹**由原告曹**抚养,被告张*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曹**抚养费500元,直至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之女曹**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曹**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曹**抚养费500元,直至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亦就除房产外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分割协议,即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仅限原告曹**与被告张*享有的份额部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三**视机、杂牌音响、海**冰箱、格力牌挂式空调、美的波轮洗衣机均归原告曹**所有;夏利牌小轿车归被告张*所有;原告曹**给付被告张*财产折价款五万元;双方因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欠债务由原告曹**偿还。同时,因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涉及他人权利,双方均不要求本院在该案中确认双方就该车辆达成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曹**与被告张**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除房产外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均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采取何种分割方式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生活状况,特别是被告在本市生活多年而无其他居所的情况,本院认为对房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曹**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之子曹**由原告曹**抚养,被告张**五月一日起,每月给付曹**抚养费五百元,直至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之女曹**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曹**自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给付曹**抚养费五百元,直至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的抚养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抚养费三千元于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和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别给付三千元)。

三、原告曹**的婚前个人财产: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内的北正房归原告曹**所有。

四、双方婚后所建房产: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内的东厢房归原告曹**所有;西厢房归被告张**;门道及大门由双方共同通行使用;归一方所有的厨房、厕所、洗澡间,应允许对方使用。

五、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京BP×)、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无号牌)、三洋牌电视机一台、杂牌音响一套、海尔牌冰箱一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一个、美的波轮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曹**所有;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归被告张**;原告曹**给付被告张*财产折价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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