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1年,我与被告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建立家庭,未生育子女。婚前感情很好,也有过分分合合。婚后感情不合,常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拌嘴。在生活中双方信任欠佳,被告总是质疑原告对其是否忠诚。长期以来,没有共同语言,对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一直没能得到双方父母的认同和理解,原告一直以来深表遗憾。经过以上种种不愉快,原告已经深感身心疲惫,没有信心与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汽车、家电、存款等。3、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非常好。自2001年至今已经生活了十三年之久,这些年夫妻双方互相尊重,这次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我学电玩,开始赌博之类的游戏使我们双方产生矛盾,自从产生矛盾后我没有再去过电玩城,并且以后也不会再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已同居多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综合案情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理性地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问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