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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钱×1。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我,我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一直不改。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一直不出去工作,期间多次离家出走,多则两月,少则半月,回到家期间总向我要零花钱,不给就打骂我。被告于2012年9月初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当时我父亲正处在病重期间,被告不愿承担此重担,另加建房款三万元由被告挥霍尽,家里也没有住房。双方感情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钱×1。双方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9月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情况的书面证明,身份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存续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2012年9月初,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叶*与被告钱×离婚。

二、原告叶*与被告钱×所生之女钱**,由原告叶*抚养,被告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钱**抚养费三百元,直至钱**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〇一四年度抚养费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以后每年七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原告叶*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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