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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11月14日,我与被告在平谷区民政局登记再婚,婚后至今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日常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现双方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路×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还愿意与其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1个月后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与前夫之女王×3(2003年7月29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原告王**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8日撤诉,现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解。经本院核实,双方共同财产:1、南倒座平房(红砖墙、彩钢瓦),包括房屋1间及门道,其中平房所用红砖全部为被告父母所留;2、原有东西厢房更换铝合金门、窗;3、海信牌彩电1台、棕色电视柜一组3个、水暖炉(暖气炉)1个、北正房暖气片6组、橘黄色橱柜1套、深棕色衣柜一组3个、米棕两色沙发一组3个,以上财产均位于王辛**被告居住的宅院及房屋中;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自行车1辆位于原告处。

双方共同债权:王**妹妹王**欠原、被告1600元。

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高脚衣架1个、白菊牌白色洗衣机1台、褥子4床、床单1个、枕头4个、被罩4个,以上财产均位于被告×号房屋中。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以下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南平房(包括过道)价值为684元,东西厢房铝合金门窗装修价值为2660元,水暖炉1个、北正房暖气片6组价值共为3950元。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银白色美的冰箱1台、白色洗衣机1台、红色布沙发一组3个,其个人婚前财产还有被褥4床、床单1个,但经现场核实并未发现,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称结婚期间为原告父亲支付医疗费4000元应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双方就现有共同存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原告之女王×3的抚育费4万元,原告不同意其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及财产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与被告路×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就部分共同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其他共同财产由本院综合案情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同意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棕色电视柜、深棕色衣柜及米棕两色沙发均系其父亲购买不同意分割,但被告与其父母并非共同居住,且以上财产均于结婚当天购买并位于被告房屋中,故以上财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曾借款给原告父亲用于治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对原告之女王×3的抚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路×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平**南倒座平房、东西厢房铝合金门窗装修价值、水暖炉一个、北正房暖气片归被告路×所有,被告路×给付原告王**共同财产折价款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双方共同财产:橘黄色橱柜一套、深棕色衣柜一组三个、米棕两色沙发一组三个、棕色电视柜一组三个归被告路×所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自行车一辆归原告王**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双方共同债权一千六百元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给付被告路×折价款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原告王**个人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高脚衣架一个、白菊牌白色洗衣机一台、褥子四床、床单一个、枕头四个、被罩四个由原告王**带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路×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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