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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我摔伤、患病、被告不闻不问,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各二分之一(详见财产清单);3、依法判令我的婚前财产由我带走(详见财产清单);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扶助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财产清单所列的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婚前有工资和残疾补助金,这些都由原告自己掌握着,在婚姻期间我很少花。原告婚前的孩子上学,我也为其交过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底自主相识,后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彩色电视一台、蓝色时风三马车一辆、打草机一台、油锯一把;安装了北正房的暖气;修建了北正房前厦子、3间东厢房以及院内南侧1个彩钢棚;硬化了院内地面。原告在装修其位于北京市×镇×村78号院期间,被告支出了装修工人工资2000元、沙子款100元和30元的地板砖钱。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并不和睦,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现场勘查:东厢房南北长7米,东西宽3.45米,砖混结构,彩钢顶棚;南侧彩钢棚东西长7.65米,南北长3.08米;北正房门廊东西长12.88米,东西宽2.05米;院内水泥硬化东西长8.03米,南北宽7.43米;北正房内安装暖气五片,三片为1.7米长,二片为1.4米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实物照片、现场勘查图、财产清点笔录、谈话笔录、住院病历、购车发票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中,因黑色本田TH90摩托车、7块杨木板、大铁桶一个、小汽油桶一个均已返还原告,故本案中对上述物品不再处理;打药机因变卖后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亦不再处理。原告婚前财产中700块砖,因原、被告均同意折价为3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新建东厢房、彩钢棚、地面硬化以及北正房安装的暖气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未申请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本院结合上述财产修建年代、市场价格、新旧程度等酌定为36886.19元。原告以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扶助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尚未年满五十周岁,仍有劳动能力,虽患有疾病,但并非不可治愈,离婚后能够独立生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孙*的婚前财产十五个梨筐归原告孙*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婚前、婚后各财产折价款共计一万零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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