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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倪*,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且至今未归,亦从未与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田**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外出已1年之久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本院向北京市**村民委员会核实,被告离家外出属实,且离家外出时间亦与原告所述较为接近。

经本院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乐陵市人民法院委托送达,该院回函证实被告未在其户籍地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北京市**村民委员会所作调查笔录,乐**法院回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结婚后离家外出,且时间已达一年之久,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亦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被告离家外出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均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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