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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子袁×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打骂,我多次报警。被告对我长期施加暴力已造成我颈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等疾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计198000元,分三次给付,每五年给付一次;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69.99元、车费55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每年支付一次。我与原告发生矛盾都是原告先动手,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患疾病与我结婚时就有,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车费和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4日生一子袁×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程*与被告袁**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就其他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与被告袁**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袁**由原告程*抚养,被告袁**每月给付袁**抚养费七百元(自二○一四年七月起,被告袁**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袁**抚养费八千四百元;二○一四年七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至袁**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袁**有探望双方之子袁**的权利,自二○一四年七月起,被告袁**每年可将袁**接走一个月与被告共同生活,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协商。

四、双方共同财产:黄色自行车一辆、小天鹅牌白色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程**,嘉陵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袁**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原告程*的个人生活用品由程*带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袁**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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