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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儿子张**。近年来,被告赌博成瘾,债台高筑。我虽多次劝说无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20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我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仅回家两三天,其余时间均在外面度过。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1991年3月21日生女张**,于1993年7月9日生子张**(均独立生活)。近年来,被告患有赌博习惯,平素偶尔回家,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8月2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联系不到被告,于同年9月5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只数次回家,并自2013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向被告母亲梁**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被告长期在外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由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情况未有好转。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邢*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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