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告孔**法定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6日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感情极为冷淡,婚后多年始终不能建立起和睦家庭氛围。双方自2011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为我生病影响了感情。我们虽有不在一起的情况,但不在一起时经常通电话。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6日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无子女。2008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近年来,双方关系逐渐淡漠。原告自2011年开始离家在外居住,之后只是在被告遇到生活问题时回家帮助解决。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后,双方患难与共,即使后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在被告遇到生活问题时,原告仍念及夫妻感情回家帮助解决。原告的行为,体现出双方间存在着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有着夫妻感情,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孔**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