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婚前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在婚前为被告存款2万元,该款已存给被告,同时口头约定婚后再给被告存钱,婚后经协商一致我又另行给付被告2万元,并给付了被告子女1.9万元。婚后一年我与被告在平谷老年公寓居住时,他人还我欠款5000元,经被告向我索要我就给了她。并且,婚后随着时间推移,我与被告约定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1200元、1500元,这些钱从结婚开始一直支付到2014年6月份,被告称这些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实,其在庭审中讲过与我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我的钱,其结婚动机显露无遗,实际上我每月给被告的钱都由她自己支配,婚后家里日常开销是由我自己单出的。综上,双方婚前达成口头协议:在婚前我向被告给付2万元,婚后我再向被告给付财产;而婚后双方又补充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一次性给付被告2万元,并虽时间推移分别口头约定每月由我向被告支付1000元、1200元、1500元,如果双方没有夫妻财产独立的意思,那么双方婚后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存在再由我给被告财产的问题,换言之,双方心里都明确知道,婚后我的收入归我自己所有,在此基础上再由我另行给被告财产。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是在婚前,也可以是在婚后,通过双方婚前婚后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财产归属及数额、方式明确,当属有效。被告亦承认双方有上述约定,但其以夫妻财产约定需采取书面形式进行抗辩,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在于固定证据,避免日后因此而产生纠纷,但本案中双方采取口头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得到了双方一致认可,不存在证明问题,并且双方以口头形式进行相关约定并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所以没有任何理由以约定形式为由推翻双方自愿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双方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也支持了我的主张,本案中双方的财产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且依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我已经按照财产约定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从这点上讲,双方的口头约定亦成立并且有效。

被告私自取走我面额分别为2万元和4万元的定期存单,其中的3万元存款系我婚前卖房所得,我发现后已将上述存单挂失,以防我的存款不翼而飞。被告并于2014年6月20日和21日私自从银行取走我存款共计14633元。

现在被告身体比我更健康,没有特大疾病,国家每月给老年人发400元生活费,并且被告有其子女赡养,故其向我主张扶助费没有法律依据。

婚后被告之女向我借款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我就不再主张。

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包括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木床一张、大炕毡一张、圆桌一张)归我所有,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婚后所建15米南院墙及门楼一座价值7000元,太阳能一套价值600元,彩钢瓦小房一座价值8000元,修建北房门窗价值3500元,北正房装修及院落硬化价值5000元,采暖炉及铸铁暖气片价值8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我14633元存款。由于离婚后我没有房子住,故对于共同财产我应多分。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与原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属实,但这都是原告造成的。

对于原告列明的原告婚前财产内容我认可,并同意由其带走。

我与原告在婚前达成口头协议,婚前由原告给我存款两万元,婚后再由原告给我存钱,婚前原告依约给我存了两万元,但婚后原告就没再给我存钱,婚后原告与我约定2011年以前由原告每月给我1000元,2011年至2014年由原告每月给我1200元,2014年后由原告每月给我1500元,但这些钱是生活费,我就是冲着原告的工资和补助嫁给他的,他就应该给我生活费,这些生活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了。婚后原告给付我2万元,分给我与前夫所生子女共1.5万元,分给原告子女和孙女5.6万元。原告称婚后一年其与我在平谷老年公寓居住时,其将还款5000元给付我不属实。原告称我女儿向其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亦不属实。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我家生活,我给他提供住宿并照顾他生活,现在原告身体很好,这与我对原告的照顾和帮扶分不开,我对原告尽到了夫妻扶助义务,我和原告生活了九年,伺候了他九年,我不是保姆,离婚后我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应当向我支付扶助费。

原告每年有七八千元离休金收入,我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在原告起诉后有十七万元存款被其转移,原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现我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自2006年12月之后至今的存取款记录。原告名下的14633元存款系我于原告起诉我之后支取的,原告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告诉了我密码我支取的,这不违法。原告起诉列明的财产清单未写明存折上的一万四千多元和六万元存单,其存在故意隐匿财产的过错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011年原告分给其家人和我儿女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追回并重新分配。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婚后所建15米南院墙及门楼一座、太阳能一套、彩钢瓦小房一座、修建北房门窗价值、北正房装修及院落硬化价值等夫妻共同财产作价1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木*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老年代步车一辆中的木*摩托车一辆、老年代步车一辆、采暖炉、铸铁暖气片归原告所有,电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人,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双方结婚后原告搬进被告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木床一张、大炕毡一张、圆桌一张。双方另有婚后所建15米南院墙及门楼一座、太阳能一套、彩钢瓦小房一座、修建北房门窗价值、北正房装修及院落硬化价值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共同财产作价1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补偿5000元,采暖炉、铸铁暖气片归原告所有。

双方婚前口头约定婚前由原告给被告存款2万元,待婚后再由原告给被告存钱。在婚前原告已给被告存款2万元,婚后双方口头补充约定2011年以前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2011年至2014年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200元,2014年后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500元,被告称原告婚后每月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被告在庭审中讲过其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原告的钱,其结婚动机显露无遗,实际上原告每月给被告的钱都由她自己支配,婚后家里日常开销是由其自己单出的。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另行向被告给付2万元。原告并称分给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1.9万元,被告则称原告分给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1.5万元。原告称婚后一年其与被告在平谷老年公寓居住时,他人还其欠款5000元,被告向其索要,原告就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婚后被告私自取走原告名下存款共计14633元,并私自将原告6万元定期存款存折掌握在其手中,原告发现后将该存折挂失,现该6万元款项由原告掌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定期储蓄存单,一本通储蓄存折、查询存款记录、派出所卷宗材料、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称为了原告的工资和补助才与原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夫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

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双方各自所有,故原告的婚前财产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木床一张、大炕毡一张、圆桌一张应归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婚后所建15米南院墙及门楼一座、太阳能一套、彩钢瓦小房一座、修建北房门窗价值、北正房装修及院落硬化价值等夫妻共同财产作价1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木*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老年代步车一辆中的木*摩托车一辆、老年代步车一辆、采暖炉、铸铁暖气片归原告所有,电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不持异议。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夫妻双方婚前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存钱2万元,婚后再由原告给被告存钱;婚后双方补充约定在2011年以前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2011年至2014年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200元,2014年后由原告每月给付1500元,另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另行给付被告2万元,此情形表明原、被告就双方财产问题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排除了夫妻财产共同制,双方婚后财产各自独立。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婚前已给付被告2万元,婚后已另行给付被告2万元,婚后原告依约每月向被告给付相应款项直至2014年6月份。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向其给付的款项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但原告称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即便被告以其接受的原告给付款项做出处分,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日常开支亦难言不妥。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纵观本案案情,本案中的夫妻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致认可该约定的存在,且该约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归属并未违反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及其内含的精神和法理并无不妥;综合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来看,原、被告明确了双方财产的归属及方式和金额;并且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认有上述协议,但双方未采取书面形式约定,故原告婚后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辩解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2014年7月份原告对被告所负的每月应给付财产义务尚未履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婚后被告私自取走的原告名下存款14633元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双方对被告之女享有5000元共同债权并应加以分割,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后期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该债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双方婚后一年在平谷老年公寓居住时,他人还其欠款5000元,经被告向其索要已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分给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1.9万元,而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5万元,此项事实与本案无甚关联,且依据原告陈述,该款项属于其向被告子女的自愿赠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离婚后其没有房子居住,故应多分得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九年,伺候了原告九年,且其没有收入来源,故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付其扶助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离婚后没有自住房,但其享有较为优厚的离休金,且其子女对其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有住处,其身体较为健康,有存款及每月国家发放的养老补助金,并且其同样有子女赡养,难以认定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多分共同财产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扶助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崔*的婚前财产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木床一张、大炕毡一张、圆桌一张归原告崔*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婚后所建十五米南院墙及门楼一座、太阳能一套、彩钢瓦小房一座、修建北房门窗价值、北正房装修及院落硬化价值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被告张×于本案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崔**五千元,木*摩托车一辆、老年代步车一辆、采暖炉、铸铁暖气片归原告崔×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张**。

四、被告张×于本案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银行存款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三元。

五、原告崔×于本案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约定财产一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崔*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