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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不了解,性格不投,被告性格暴躁,对我张口就骂,抬手就打,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如下共同财产:北正房装修以及修建的北正房后厦子的折价款60000元、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太阳能1套、电磁炉1台、煤气灶1套、木质双人床1张、组合木质家具1套。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因为我与原告均是再婚,双方性格确实不合,我认为我们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称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对她进行殴打的情况不属实。北正房装修以及北正房后厦子是在我们婚前修建的,我不同意折价分割。此外,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之间取款10008.17元,我认为原告在两个月内支取这笔钱不符合生活支出,要求对此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并不和睦,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家北正房东西长15米,南北宽5.7米,房高3米,房内有4个隔断墙,其中2个为12砖墙,2个为24砖墙;北正房室内铺设0.6米×0.6米地板砖,内墙面腻子刷白,屋顶石膏线粘边。北正房内东数第1间和西数第1间均建有宽0.87米,高1.97米铝合金门1个;东数第2间与西数第2间均建有宽2.7米,高2.75米的铝合金隔断1个;北正房南侧建有4个高2.27米,宽2.7米塑钢窗,北正房塑钢门高2.95米,宽2.9米;北正房后厦子南北宽4.14米,东西长11.84米。后厦子北侧围裙墙系石头垒建高约1.1米,围裙墙上部系水泥24砖墙,高约1.57米,后厦子东西两侧各有1.4米×2.56米的铝合金窗户,后厦子顶系彩钢封顶,内部地面系水泥硬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原告分得并已带走婚后财产木质双人床1张,海尔冰箱1台,煤气灶1套以及部分个人生活衣物、用品;被告分得海尔洗衣机1台,太阳能1套、电磁炉1台,木质组合家具1套。

另,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其代理人杨*律师到北**银行查询原告的账户存款情况。经查询,原告在北**银行的一个账户(账号×××)于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之间取款10008.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现场勘查笔录、谈话笔录、财产清点笔录、查询存款函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婚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后财产的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的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双方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对北正房进行了装修,建设了北正房的后厦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该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难以认定。经调查,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有取款10008.17元的行为,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北**银行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因原告未说明该款项的来龙去脉,本院认为该部分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曲*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中木质双人床一张,海尔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以及部分个人生活衣物、用品归原告曲**(已执行)。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套、电磁炉一台,木质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刘*所有(已执行)。

四、原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共同存款五千零四元。

如果原告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曲*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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