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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与被告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8月31日生有一子石×1。因双方脾气性格不投,婚后经常打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常因一点小事暴跳如雷辱骂不休,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这是我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婚前原告有一个空房壳,婚后我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装修,其中有五间正房,另在婚后建了四间厢房,双方有20多万元共同存款,在我名下有7万元存款。我现在得了类风湿病,需要长期吃药。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分得我名下的7万元存款,其他的财产我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如果原告什么财产不要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得存款留作以后看病用,我不同意。我和原告在婚后因为一些小事经常吵架,但我只是有时有因为小事暴**、辱骂不休的情况,并不是经常性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8月31日生有一子石×1。婚后双方因为一些小事经常吵架。在本诉前,原告曾三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有一个空房壳,婚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装修,其中有五间正房,另在婚后建了四间厢房,双方有20多万元共同存款,在原告名下有7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第四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在原告放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与原告离婚,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夫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共同存款有20多万元,现原告要求分得其中在其名下的存款7万元,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主张完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与被告石*离婚;

二、原告于×名下的七万元存款归原告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石**。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石*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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