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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马×2。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去游戏厅赌博,我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2归我抚养,被告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租房费1200元,如马×2医疗费超过500元,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马**由我自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马×2。因被告玩游戏赌博,双方发生矛盾。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均无工作。原告自2014年9月中下旬与被告发生矛盾,遂带马×2前往娘家。

庭审中,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三万元左右在原告处,但其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确有该笔存款,仅系推断。同时被告指出在今年上半年由于玩游戏(钓鱼)向朋友借款七万元。

另查,原告曹*有被子四床、台式电脑一台等婚前个人财产保存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女马**刚满一周岁,且被告存在赌博恶习,故双方之女随母生活有益其成长。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马**的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无独立住房,应视为生活困难,被告应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租房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负担方式,庭审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借欠款属其游戏赌博时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曹*与被告马**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马**由原告曹*抚养,被告马**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八百元(二〇一四年度的抚养费一千六百元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给付;自二〇一五年起每年一月一日前、七月一日前各给付四千八百元),直至马**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曹*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台式电脑一台由原告曹*自行带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经济帮助费七千二百元。

五、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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