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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1982年出生)、一女张**(1986年出生),现二子女均已成家单过。由于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动辄对我辱骂、殴打。2014年9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将我胸部、左右臂及左腿等多出打伤,至今未愈。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正房五间及东、西平房各三间。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们已经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了,孩子也都成家立业了,我们的家庭应该是很幸福的,我现在身患疾病,并伴有肢体残疾,正是需要家人关心和照顾的时候,为了家庭和谐,在家庭生活中,我也做到力所能及。事发当天,双方确实发生争议,打架的事是我不对,我是一时性急发了脾气,我今后一定改正这些错误,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希望原告可以看在我们多年夫妻的份上给我改正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1982年出生)、一女张**(1986年出生),现二子女均已成家单过。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曾有打骂行为。2014年9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现已结婚多年,双方已经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存在不当行为,应予批评。现被告已表示努力改正不足,只要双方互相加强交流,注意加深夫妻感情的培养,互敬互谅,双方定会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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