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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一吵架被告就打我。2012年10月31日,我剖腹产生完孩子40多天,被告又动手打我,并用枕头、手捂住我的嘴、眼,导致我呼吸困难,我被迫逃到娘家。现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由我来抚养李**,但原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李**,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同年10月31日,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前往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5月2日向**提出撤诉申请,准予撤诉。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5月14日下发(2014)平民初字第02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原告无工作,目前居住在娘家,且患抑郁症;被告李**在北京金杏烤鸭店从事传菜工作,每月收入2200元左右。双方所生之子李**由被告的父母协助抚养,李**经医院诊断患有癫痫症。

另查,原告吕×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保存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前街×号房屋中:被褥四套、衣服、户口本。原告表示被褥及衣服全部放弃,只需被告返还户口本。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多次发生冲突,且自双方之子出生一个多月后,双方便分居至今。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收入,且双方所生之子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故李**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宜。虽然原告目前无工作,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应该支付抚养费。鉴于原告无收入来源,且患有抑郁症,本院综合考虑李**目前的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抚养能力,酌定原告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被告提出自原告离家后,李**的医疗费均为被告父母负担,原告需将已发生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返还其父母。鉴于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间的婚姻关系问题,故对于此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吕*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吕*与被告李**婚生之子李**由被告李**抚养,原告吕*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支付李**抚养费六百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抚养费二千四百元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给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始,原告吕*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和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别给付李**抚养费三千六百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吕*的户口本返还给原告吕*。

四、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吕*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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