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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诉称:2009年,我与唐**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2月23日生有一子唐**。我们是因为有了孩子才结的婚,所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随着婚后生活琐事的增多,双方经常争吵不断,毫无共同语言。2014年2月25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间的感情已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唐**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唐**由我抚养,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并负担其子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庭审中,符*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唐**给付自2014年2月10日至今唐**的抚养费10000元、医疗费5945元,后符*将医疗费变更为18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我与符*婚后感情还行,自符*哥哥的孩子去世以后,符*的父母一直想让我们把孩子过继给符*的哥哥,我们不同意,后符*的父母将我们刚满月的孩子抱走。现我同意与符*离婚;我们之子唐**由我抚养,符*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元;2014年2月10日至今唐**所花的钱是我们夫妻共同所有,但我同意返还符*垫付的唐**的医疗费1893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我要求符*返还我结婚前为其买的黄金项链一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符*与唐**相识。2012年5月18日,符*、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12月23日生有一子唐×2。符*、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其二人关系淡漠。2014年2月,符*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本院,要求与唐**离婚。后符*虽撤回起诉,但其二人间的关系并未好转,并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致使其二人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符*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唐**离婚。唐**同意离婚。

另,双方均认可:符*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组合衣柜一个,被子四床,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存款2万元(现以符*的名义存放在北京**谷支行)。婚后共同财产有: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共同存款20117.41元(现以符*的名义存放在中国×银**京平谷支行的20038、99元及以符*的名义存放在北京**谷支行的78.42元)。共同债务有:欠唐**之兄唐**1500元。双方均认可无婚后共同债权。双方均协商:符*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及存款2万元归符*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归唐**所有。共同存款20117.41元,其中10000元归唐**所有,其余存款10117.41元归符*所有。符*垫付其子唐×2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1893元,唐**同意在其所有的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共同债务由唐**负责偿还。另,唐**主张其在结婚前给符*买了黄金项链1条,价值三千五百元,并要求符*退还;符*对于黄金项链的价值认可,但认为是唐**给其的彩礼,故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谈话笔录,符*提交的结婚证、工资单、医疗费票据;唐**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本院调取符*的存款明细、财产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符*与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且相互间不能沟通与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与母亲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唐**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作为父亲,应向未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依法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本院根据唐**现有的经济条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且唐**有探视其子唐**的权利,符*应予以协助。唐**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符*垫付其子唐**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1893元,唐**同意在其所有的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符*要求唐**给付婚姻存续期间唐**的抚养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结婚前,被告唐**为原告符*购买黄金项链一条系赠予行为,项链应归符*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符*与被告唐**离婚。

二、原告符*与被告唐**所生之子唐**与原告符*共同生活,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始被告唐**每月给付其子唐**抚养费六百元(其中,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〇一五年始,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三千六百元),至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唐**有探视其子唐**的权利(探视方式为:被告唐**于每星期日上午九点到原告符*家将其子唐**接走,当日下午六点将其子唐**送回原告符*家),原告符*应予以协助。

三、被告唐**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始负担唐×2医疗费(凭票据)的二分之一(每半年结算一次)。

四、原告符*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组组合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四床,由原告符*带走;存款二万元归原告符*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唐**婚前赠与被告符*的黄金项链一条归原告符*所有。

六、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归被告唐**所有。共同存款二万零一百一十七元四角一分,其中八千一百零七元归被告唐**所有,其余存款一万二千零一十元四角一分归原告符×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被告唐**之兄唐**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唐**负责偿还。

八、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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