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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怪异,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并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导致感情恶化。现我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日生育一子赵**。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1998年起,双方经常吵架,感情恶化。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此后没有联络,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自1998年起,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持续恶化。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赵*与被告耿*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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