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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马青原与被告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让我一个人睡觉,自己去厢房睡,我为此很生气。我在我家睡觉并不打呼噜,即便我打呼噜被告也不应当到厢房睡。被告称只要我生气就不让我去他家,此后被告一个星期不让我去他家。经被告姐姐劝解,我于2014年10月25日回到被告家,当天我并没说过这是在他们家最后一天的话。当晚我发现被告将我母亲给我的3600元压包钱拿走,就说这事被告应该给我说一下。被告说我就花了,我当时觉得委屈就哭了。被告说哭什么哭,哭丧呢。他将我从床上把我往下拉,我拽住门,被告打了我两个耳光,后来我吓得跑到被告父母屋里,之后我就报警了,被告行为给我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伤害。被告给我买过10克左右的金项链一条,具体价值我忘了,现在在我这里。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为我购买价值4048元的钻戒一只、价值448元的手链一条,其中手链在我这里,钻戒现在放置在被告家床头柜抽屉里,没在我这里。相亲那天被告母亲确实给我11000元彩礼,并在登记结婚时又给我8800元彩礼。被告也确实给我家和我大妈家买过价值三四十元的方便面和一箱酒。相亲时被告两个姐姐各给我500元属实。办理结婚仪式当天被告给我结婚穿的衣服里装了800元压包钱,我家原本给被告2800元压包钱,后来又加了800元。被告称2014年3月第一次去我家买了价值500元左右的烟酒、为准备相亲买了价值1500元的烟酒不属实。被告称婚前我们去北戴河玩为我支出400元不属实,钱是我出的,当时我说过用照相花销的500元相抵了。婚前被告去医院看望过我父亲,但是我给过被告200元油钱。婚前婚后我们一起去平谷、欢乐谷、北戴河玩过,但被告称其为此花了2.8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我不同意返还被告这些钱。被告家人虽然给付我19800元彩礼,但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首先,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次,自2014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后,二人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二人平时工资也用于生活支出,已明显共同生活;再次,被告父母给付原告彩礼后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我之所以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其动手打我,造成离婚的过错在被告,于法于理我都无义务返还彩礼。即便返还,也应由被告家人主张。我父母给被告的压包钱是我父母对我个人的赠与,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为我购买金项链、钻戒、手链以及其给我家和我大妈家购买的物品、婚前带我出去玩为我支出费用只是被告为增进双方感情的自愿行为,不属于彩礼,金项链、钻戒、手链已实际交付给我,被告为我家购买的东西已用完,出去玩的钱已消费,被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看望我父亲的支出同样无权主张。婚后被告给我买礼物、出去玩、办理理发店会员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费用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家为操办婚事支出的相关费用是被告的自愿行为,我并未强迫,不能认定为彩礼钱,并且根据平谷习俗,结婚就是男方花钱,我无义务返还。我母亲并未承诺给双方花12万元买车,也没有给双方10万元存款。另外,我在离婚后没有工作和住所,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付我5000元生活补助费。我放置在被告家中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包括被子6条、枕头4个、四件套2套、格力牌空调1台、晶弘牌冰箱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冰柜1台、电脑桌1台、梳妆台1台、清华同方电视机1台、三开门柜子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我的个人衣服、鞋、书本(其中套装6套、毛衣3件、上衣4件、线衣1件、打底裤4条、牛仔裤2条、皮带1条、鞋7双、书本41本)。其中梳妆台、电脑桌、三开门柜子是我与被告婚前前往香河所购买,共计4600多元,由被告刷*支付,事后我与被告商议说这三样东西算我购买的,当时给了被告5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到我家认门时,我家给了被告3600元认门钱,摆酒席花销1500元。2014年6月23日,我给被告买皮鞋、短袖花销700元。2014年农历7月7日我为被告购买鞋、短裤、短袖花销1000元左右。2014年9月27日,我在和美商场为被告购买上衣、裤子、毛衣、衬衣花销1000元。2014年10月2日我买烟酒糖花销3000元。2014年10月5日两家在平谷金杏烤鸭店举办婚宴我花销2万元。被告是北**化肥厂司机,月收入2600元,其父母务农,被告是否有属于自己的住处我不知道。现我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带走放置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包括被子6条、枕头4个、四件套2套、格力牌空调1台、晶弘牌冰箱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冰柜1台、电脑桌1台、梳妆台1台、清华同方电视机1台、三开门柜子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我的个人衣物、鞋、书本(其中套装6套、毛衣3件、上衣4件、线衣1件、打底裤4条、牛仔裤2条、皮带1条、鞋7双、书本41本);被告返还我认门钱3600元、压包钱3600元、酒席钱21500元、购买烟酒糖款3000元、购买衣物款2700元、购买家具款5000元;被告给付我生活补助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从认识原告到现在已经花了十万多元,如果原告把这些损失给我补回来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我是北**化肥厂的司机,每月收入2600元,我父母务农。原告婚前对我有所了解,所以我们才自愿登记结婚。在结婚前有什么事我都让着原告,婚后我想和原告建立感情,但是原告不跟我建立感情。婚后我们经常吵架,但没有打过架。我们结婚时原告带到我家被子6套、枕头4个、四件套2套、壁挂格力空调1台、晶弘牌冰箱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冰柜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其中电视机是坏的,梳妆台、电脑桌、三开门柜子等家具是我在婚前刷卡买的,原告并未给我5千元买家具款。原告的衣服、鞋现在在我家放着,但我不同意原告将这些财产拉走。婚后我去厢房睡觉的原因是原告睡觉打呼噜,我不好意思把原告叫醒,我当时特别困,就去厢房睡一会。原告当时很生气,我就又回到我们两个人的屋子睡了,而后来原告又去厢房睡了。原告每天都回娘家,我送她回家并没有不让她回来的意思,也没有赶她走。我确实把原告3600元的压包钱拿走用于交车险了,但压包钱中有我家的800元。原告从她娘家回到我家知道压包钱让我拿走后与我争吵,后来原告自己搧了自己两记耳光,说她瞎了眼,嫁给我。后来她就哭了。我劝她别哭,但她一直哭。后来我就急了,说你跟哭丧似的,哭什么哭,再哭上你自己家哭去,后来我把她推到门口,原告就到我父母屋去闹,然后报警。2014年3月我第一次去原告家为她家买了500元左右的烟酒。为准备2014年5月29日相亲,我购买了1500元的烟酒,相亲当天用了。在相亲前我给原告买过一条价值3190元的金项链1条。2014年5月29日相亲当天我母亲给原告11000元的彩礼,给原告及其大妈家买过400元的方便面和酒,我大姐、二姐各给了原告500元。登记结婚前原告父亲生病我和原告去看望他,连加油带吃饭共花销1800元,这不包括原告给我的200元加油钱。2014年8月23日我给原告买了4048元的钻戒、448元的手链。登记结婚时我母亲又给付原告彩礼8800元。我们一起去北戴河玩我为原告花了400元钱。婚后我为原告购买蛋糕、鞋、运动衣花销915元,为原告购买欢乐谷和避暑山庄门票340元,并为原告办理理发会员卡500元。除上列费用外,我在婚前带原告出去玩、吃饭共消费2.8万元。在婚前我为原告购买结婚穿的衣服花销500元。结婚所用烟酒糖、菜、厨师费用花销2万元、婚车费用2500元、摄像费用1000元、装修婚房5000元、相亲时在饭店招待双方亲属花销2000元、买家具花销14800元、做被子花销2500元、照结婚照花销1600元。我去原告家认门原告家确实摆酒席了,原告家也负责举办过婚宴,但原告家具体花销多少我不知道。我家办事我家买东西花钱,她家办事她家买东西花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我买短袖花销100元,买皮鞋花销30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为我买衣服花销1000元。2004年农历7月7日原告为我买鞋、短裤、短袖花销1000元左右。认门时原告家确实给过我3600元认门钱。婚前,原告在她母亲百货商店帮忙,当时他对我说我们的钱由她管着,她自己每月存3000元。原告家有多处住处,属于谁我不知道,我家没有属于我自己的房子。我家为我们结婚钱已经花没了,原告的行为属于骗婚。婚前原告跟我说他父母给我们双方12万元用于买车,后来没给。后来原告又说他母亲给我们双方10万元,让原告存了2年定期。这些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这笔钱,对于我为原告单独花销的费用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家为办理结婚事宜所花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被子6套、四件套2套、壁挂格力空调1台、晶弘牌冰箱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冰柜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上述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现放置在被告家中。被告婚前购买梳妆台、电脑桌、三开门柜子等家具,原告称上述家具购买后其曾支付给被告5000元并同被告商议上述家具算作原告所购买,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家给过被告3600元的压包钱,但被告也给了原告800元压包钱,并且原告家给过被告3600元认门钱。被告称2014年3月其第一次去原告家为她家买了500元左右的烟酒,为准备2014年5月29日相亲,被告购买了1500元的烟酒,相亲当天用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在相亲前其给原告买过一条价值3190元的金项链1条,原告承认被告给其买过10克左右的金项链一条。2014年5月29日相亲当天其母亲给原告11000元的彩礼,给原告家和原告大妈家买过400元的方便面和酒,并且被告大姐、二姐各给了原告500元,登记结婚时被告母亲又给付原告彩礼8800元。被告称婚前原告父亲生病被告和原告去看望他,连加油带吃饭其共花销1800元,其中不包括原告给其的200元加油钱,原告认可被告婚前与其一起前往医院看望过原告生病的父亲,但辩称其给过被告200元加油钱。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给原告购买4048元的钻戒、448元的手链。被告称婚前其与原告一起去北戴河玩为原告支出400元,原告则辩称当时双方说过该费用以其花费的500元照相钱相抵了。被告称婚前其带原告出去玩、吃饭等另行花销2.8万元,原告则辩称婚前双方是出去玩过,但不知道被告所主张的2.8万元是怎么计算的,并不同意返还该笔支出费用。被告并称在婚前其为原告购买结婚穿的衣服花销500元、结婚所用烟酒糖、菜、厨师费用花销2万元、婚车费用2500元、摄像费用1000元、装修婚房5000元、相亲时在饭店招待双方亲属花销2000元、买家具花销14800元、做被子花销2500元、照结婚照花销1600元,原告则辩称被告家为操办婚事支出的相关费用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原告并未强迫,不能认定为彩礼钱,原告无义务返还。被告称原告说他母亲给双方10万元,让原告存了2年定期,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另外,原告家亦为办理婚事而办过酒席、举行过婚宴,且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过衣物。被告职业为北京大化化肥厂司机,月收入为2600元,被告父母务农。现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诉辩意见如上。

另经现场勘查,双方所称钻戒并未放置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家床头柜抽屉。原告放置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套装6套、毛衣3件、上衣4件、线衣1件、打底裤4条、牛仔裤2条、皮带1条、鞋7双、书本41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购买家具票据,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借条,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仅五个多月后即仓促结婚,导致双方婚姻缺乏稳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辩称原告补偿其因结婚产生的经济损失后即同意离婚,这说明双方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放置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取走。关于双方其他财产争议一节,基于双方当事人分别代表两个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虽然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时间仅两月有余,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的现实情况,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但原告家给付被告的认门钱、压包钱应予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包括19800现金、金项链、钻戒、手链。对于被告主张的被告姐姐给付的1000元、被告在婚前为原告及其家人所购物品及其他花销在性质上当属赠与和自愿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婚后被告为原告日常生活支出费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家给付被告3600元认门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家给付被告3600元压包钱应当扣除被告事先给付原告的800元压包钱,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压包钱2800元。原告主张涉案钻戒放置在被告家中抽屉里,而不在其手中,被告对于予以否认,经本院现场勘查并未查找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认可。同理,对于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5000元并同原告商议被告婚前所购家具算作原告所购的意见,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同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结婚而支出的给被告所购衣物款、酒席钱、烟酒糖钱等费用亦应认定为赠与和自愿支出,对于其主张的相关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拥有自主住房,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后补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家为原、被告存10万元定期存款,并且被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6万元,但鉴于证人丈夫与被告系同村朋友,且证人张*陈述与被告陈述相矛盾,本院难以根据证人证言及借条认定被告的主张。原告放置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取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与被告范*离婚。

二、原告贾*放置在被告范×家的婚前财产被子六条、枕头四个、四件套二套、格力牌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套装六套、毛衣三件、上衣四件、线衣一件、打底裤四条、牛仔裤二条、皮带一条、鞋7双、书本四十一本由原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走。

三、原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彩礼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范*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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