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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1,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酒后打骂我。近来,被告将我轰出家门并将门锁更换,导致我有家不能回。2014年1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果各庄北街×号的六间房屋及位于平谷区东高村镇张岱辛撞村的11亩承包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当将带走的5万元卖羊钱和大队发放3.2万元占地补偿款返还给我。另外,我与原告一共有两处房屋,分别为果各庄北街×号的3间房屋和果各庄东路×号的5间房屋,两处房产都应当平均分割。位于张岱辛撞村的11亩果树地是我个人承包的,我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于198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王**、一女王×3,现均已成年。王**婚后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果各庄村北街×号的房屋内,未分家另过。位于果各庄村东路×号的房产系张*前夫马**去世后所遗留,2014年5月,张*与马**所生之女马**、马**、马**将张*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归三原告共有,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果各庄东路×号的房屋归马**、马**、马**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对该调解协议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另,双方在平谷区东高村镇张岱辛撞村有承包地共11亩(主要栽种杨树、桃树),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诉讼中,被告称原告离家时带走了家中现金5万元和一本存有3.2万元的存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被告所述3.2万元存折中的款项已于2013年11月30日全部取出,主要用于偿还双方所欠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现无剩余。

另查,关于果各庄村北街×号的房产权属,王**与其兄王**的继承人之间尚存争议,现王**的继承人已将王**诉至本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位于东高村镇张岱辛撞村的11亩承包地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所得,现双方离婚,应依法予以分割。位于果各庄村东路×号的房产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归马×3、马**、马**共有,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以进行权利救济,现其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另有共同存款现金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3.2万元存款已用于偿还双方所欠债务及日常生活支出,不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果各庄村北街×号的房产因牵涉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张岱辛撞村的十一亩承包地,在合法承包期内,东侧一半由原告张*承包经营,西侧一半由被告王**承包经营,对应的地上物归各自所有;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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