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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我与师×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女,长女黄**、次女黄**、三女黄×3。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因师×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一忍再忍,但师×一直未有悔改。致使我们之间的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师×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师×辩称:黄*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与师×自由恋爱于199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女,长女黄*1、次女黄*2、三女黄*3。黄*与师×自结婚至2009年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其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4月,黄*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师×离婚。同年5月13日,黄*撤回起诉。现黄*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黄*称师×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黄*提交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裁定书;师×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的存在为基础。黄*与师×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对其二人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其二人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黄*与师×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定会重归于好。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与被告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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