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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且沟通不畅。2013年9月我搬回娘家居住后,因生育子女又回到被告家,同年12月4日我生育一女王**,但双方关系并未和好。2014年3月份我们分居后,同年4月我曾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我们之间的关系不但未能和好,反而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王**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不同意给原告孩子的抚养费。现在我一个月收入也就二千余元,且要赡养父母,所以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孩子1500元抚养费我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王**。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并不和睦,原告生育女儿王**后即居住在娘家至今。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并且孩子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原告刚过哺乳期,但已经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被告也未能挽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赵*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尚处婴幼儿时期,原告照顾其生活比较方便,且被告亦同意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本院按照王**的实际需要,并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4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王**由原告赵*抚养,被告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王**十八周岁时止。二○一五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一六年起,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一月十日前给付。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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