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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韩**人介绍后相识,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赵**。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结婚多年以来,被告均未尽妻子的义务,不工作,也不照顾我和孩子。2013年11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孩子由我一直抚养。2013年12月31日,在亲属的陪同下我来到岳父家欲接回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父亲用菜刀将我头部磕伤。2014年2月,我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赵**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不让我回家,并不是我不想回家。第三,孩子现在还未成年,学业还未完成,为孩子着想,我不想离婚。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双方生有一子赵**。2013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到被告父亲家欲接回被告时,因故原告与被告亲属发生争执,被告未回家居住。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生活方式及夫妻感情并没有发生改变。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双方之子赵**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号房产(以下简称×号房产)及位于该村的承包地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号房产及村内承包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号房产及村内承包地均系原告之父赵**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被告认可×号房产系双方婚前由原告之父进行建造,但认为结婚后双方就建房所欠债务进行了偿还。原告提供了其父赵**于2002年3月2日与北京市**民委员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

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农用车一辆、燃油助力车一辆、摩托车一辆。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除电视机一台外,其余财产均已变卖用于交纳赵**的学费,现原告认可尚保管有电视机一台。双方均认可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对电视机主张财产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承包合同、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513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自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生活方式及夫妻感情并没有发生改变。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双方所生之子赵**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有部分涉及案外人权益,故被告应就此部分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解决。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仅认可电视机一台,其余浮产原告在2014年2月的谈话笔录中就已表示变卖,故本院就原告已变卖的浮产不再进行处理。双方均认可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韩×离婚;

二、原告赵**与被告韩**由原告赵**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赵**所有(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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