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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女于×2。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生活观念差异较大,被告在燕郊工作很少回家,我与被告父母存在矛盾等原因,我与被告经常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于×2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于×2抚养费1万元;被告归还我为其父亲看病的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1辩称:既然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我要求于×2由我自行抚养;我没有向原告借过1.5万元,不同意其该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以及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女于×3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生活观念差异较大难以有效沟通,经常因抚养子女、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自2015年4月5日起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于**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有共同存款1万元,现由原告持有。

另查,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的工资收入由原告管理。被告有自己的住房。原告名下没有住房,其父王*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和顺义区后沙峪镇各有一处住房,王*表示位于后沙峪的房屋是留给原告的,其夫妻二人可以帮助原告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于**由其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原告称于2013年3月将婚前的1.5万元借给被告,用于被告父亲做手术。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称其父系自己出钱做手术,原告向自己银行转账是为于**支付医疗费。经查,2013年4月至5月,于**曾两次住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银行卡交易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缺乏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鉴于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于×3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分居后于×2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于×2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的共同存款1万元,本院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5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在原告转账期间于×2两次住院治疗,发生较大数额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于×1离婚;

二、双方之女于×2由原告王*自行抚养;

三、双方的共同存款一万元,六千元归原告王**,四千元归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于×1负担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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