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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为维系家庭,我辛苦劳作供养被告并抚养被告之外孙女,但被告仍找茬制造矛盾,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4年3月和9月我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为了与被告和好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已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十五个月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2014年4月我曾回家住了2天,后来因与原告之子发生矛盾,我负气离家。现在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其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对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村西大街×1号院安装了暖气设备,对北房进行了装修并在北侧加盖一间小房,又将东厢房揭瓦,在院外西侧栽种了四十多棵杨树。除此外,还将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村×2号院东厢房和西侧棚子揭瓦。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负气离家。2014年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4日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9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另查,经向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询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大街×1号院外西侧杨树栽种于村集体土地上,已由村集体收回,现在所有权归村集体。

经询,原告称除杨树外,被告辩称中所提所有财产的现价值为1万元,并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大街×1号和×2号宅院在其前妻在世时已分家分给其子女;被告称除杨树外,其辩称中所提所有财产的现价值为2万元。经本院调解,原告认可被告所述金额,并称对该部分财产自愿折款给付被告1万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现场照片及本院与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主任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对被告在答辩中所提财产,除杨树外部分,原告认可被告所述价值并愿给付被告可分割部分以相应的折款,本院从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酌情予以准许。对被告所提杨树,因涉及到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径行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付*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村西大街×1号院暖气设备、北房装修、东厢房揭瓦及北房北侧加盖小房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村西大街×2号院东厢房揭瓦、西侧棚子揭瓦的价值折款共一万元;被告张*对上述财产可享有的相应权益归原告付×所有。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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