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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生气打架,我的身上经常伤痕累累,这样的生活导致我身心疲惫。我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天天给我打电话、发短信烦我,我和被告实在过不下去了。现在我与被告双方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是因为我关心原告,我不是故意和原告闹的。因为原告要走,我抱着他不让他走,不小心抓伤原告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3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当加强沟通,认真总结,找出问题所在,寻求解决对策,共同努力经营好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着慎重对待婚姻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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