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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黄**,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07年年底,我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2009年10月16日,我们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张**(2012年12月11日出生)。婚后我们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北京**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北京市监**清园监狱。在被告羁押期间,因其子年幼需要抚养,原告无法工作,又没有收入,只能举债度日。因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0.2万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带走;4、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少分或不分;5、双方的共同债权8.5500万元即郑**欠8.2500万元、张**尚欠0.3万元及共同债务18.691799万元依法分割;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判决离婚,其子应由我抚养,不用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起诉书中的共同财产即空调5台、21英寸纯平电视机3台、17英寸纯平电视机8台、机顶盒11个及吉利牌帝豪汽车是我父母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其他共同财产属实;张**欠0.3万元,借条在原告手。郑*大概是2011年借的,他也就借了1.5万元,有两张借条,写了1.1万元和0.65万元,后来我找他,他没钱又给写了6万多元,我不知是怎么算的,以前两张欠条已经作废。现郑*也死了。我因强奸赔偿对方3万元、原告学车0.4万元及我在监狱的生活1万元,共4.4万元,都是从父亲手借的及借小北关杨×1万元、借于×0.2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张**。2013年2月22日,被告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在北京市监**清园监狱服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中,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对双方所生之子张**原告愿意暂由自己抚养,待被告出狱后另行解决。

另,双方认可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木质方桌一个、铁圆凳八个。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长虹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樱花牌5012T热水器一个、樱花牌0631热水器一个、神舟牌T3600主机一个、17寸显示器一个、电脑桌一个、弓形座椅一个、大衣架一个、美菱牌抽油烟机一个、燃气灶具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柜五组、床一个、衣柜二组、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灯具、奇声DVD一台、冰柜一台。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1.2万元即欠杨×1万元、于×0.2万元。

争议一、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空调5个、21寸纯平电视机3台、17寸纯平电视机8台、机顶盒11个及吉利牌京NED663帝豪汽车1辆,并认可购买的汽车时被告之父赠与10万元,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财产是自己父母的。

争议二、原告称双方有债权8.55万元,即郑*欠8.25万元及张**欠0.3万元,郑*的欠条在自己手里,张**的欠条自己手里没有。被告称张**欠0.3万元,欠条在原告手里,郑*大概是2011年借的,他也就借了1.5万元,有两张借条,写了1.1万元和0.65万元,后来我找他,他没钱又给写了6.5万元,我不知是怎么算的,以前两张欠条已经作废。现郑*也死了。

争议三、争议债务。原告称共同债务仍有17.491799万元即借自己舅陈×15万元和自己姨陈×25万元偿还信用卡以及截止2015年4月,尚欠信用卡7.491799万元(即建行0.441468万元、工行0.497728万元、光**行1.122715万元、中**行1.840791万元、广**行3.589097万元)。被告不认可信用卡的债务,并称共同债务仍有4.4万元,即因强奸自己赔偿受害方3万元及自己入狱的生活费1万元和原告学车0.4万元,都是向被告父亲借的款,应是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上述争议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待被告张**出狱后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刑后,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本院考虑被告系过错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原告愿意其子张**暂由自己抚养,待被告出狱后另行解决的诉求,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对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其带走亦没有意见,本院亦准许。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根据照顾妇女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另,对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考虑被告虽有代理人,但其被羁押服刑期间,无法向本院举证,且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待被告张**出狱后另行解决。故本院对此部分暂不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胡×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木质方桌一个、铁圆凳八个及其个人衣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带走。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即长虹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神舟牌T3600主机一个、17寸显示器一个、电脑桌一个、弓形座椅一个、大衣架一个、衣柜二组、奇声DVD一台、大理石柜五组、冰柜一台归原告胡×所有;樱花牌5012T热水器一个、樱花牌0631热水器一个、美菱牌抽油烟机一个、燃气灶具一个、床一个、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及灯具归被告张**所享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双方的共同债务一万二千元,即欠杨×一万元、于×二千元由被告张**偿还;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偿还债务折款五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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