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自被告撤诉后,其一直未回家居住。我一人为经营大棚,已负债累累。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同方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价值共计1200元;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路西边大棚两个);分割共同债务34700元及欠尹**的债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但不要家具,要求原告折价补偿,并要求分得一个大棚。双方分居后,原告对大棚进行了经营管理,对于原告的劳动和付出,我愿意补偿给原告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2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4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都同意离婚。

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12月,尹**与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第二轮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经营性质为:土地经营承包(口粮地)、土地租赁;承包土地名称:县大道;面积:4.2亩(其中口粮田亩数:1,租赁亩数:3.2);人口:2;年租金总额:960元。该地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路西边北侧。2012年,原、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搭建了大棚;2013年,其二人陆续栽种了葡萄、银杏树等作物;2014年2月,被告离家后,原告一人经营大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上述两个大棚的分割达成一致。此外,原、被告对双方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同方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的价格达成一致,均认可上述物品价值1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欠其姐姐尹×2三千元,被告认可并同意偿还一半。原告提出其在被告离家后,为经营大棚而欠亲友等人债务34

7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作为被告离家后原告独自经营大棚的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现已不能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路西边两个大棚的分割及大衣柜等共同财产的价格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离家后,原告独自经营大棚,对于原告在此期间的付出,被告自愿补偿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双方为共同生活曾向尹**借款30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偿还一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离家后,其为经营大棚借债347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尹**与被告张*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路西边北侧的两个大棚,其中南侧大棚及对应的二点一亩土地归原告尹**经营管理,大棚内的作物归原告尹**所有;另一个大棚及对应的二点一亩土地归被告张*经营管理,大棚内的作物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向原告尹**支付补偿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双方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同方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归原告尹**所有;原告尹**向被告张*支付折价补偿款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双方共同债务三千元,由原告尹**负担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张*负担一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尹**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