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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20日生育女儿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被告经常撒谎、性格暴躁,隐瞒婚史及已有一个女儿的事实,双方经常争吵,且只要吵架,被告就威胁我要抱走王**。由于我承受不了这样的压力,双方曾在201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后来,为了让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我们于2014年2月14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不改旧习,于同年3月14日离家,至今未归。此外,被告还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但被告不愿支付抚养费,故没达成协议。我和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忠诚、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之女王**由我抚养,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返还借款1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有家暴倾向,脾气不好,而且有吸烟史,所以我要求由我自行抚养王**。我在原告家生活一年多,原告长期挑我的毛病,最后将我的衣服扔到楼道里把我赶了出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同年8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不能和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原告母亲沈*及女儿王**的钱共计1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前妻杨×生育一女王×3(1998年1月3日出生,随杨×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彼此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欠沈*及王**的11.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不是该欠款的权利人,故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之女王**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王**未满两周岁,且其主要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王**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由原告刘*抚养;被告王**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始,每月给付王**抚养费六百元(其中二○一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和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三千六百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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