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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邢*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诉称:我与邢**人介绍,于1995年9月13日在平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老年再婚,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作为老年人又很难改变这一切,好在双方都认为是搭个伴过日子,也就勉强过下来了。邢*在家中很强势,只负责做饭。甚至有时还要我出钱,邢*才给做饭。衣服都是我自己洗。邢*稍有不高兴,便对我进行谩骂,甚至还打了我几次。我忍无可忍,曾几次提出离婚,邢*见我要离婚,便对我照顾的好些。2015年2月,我生病不能自己穿衣服,邢*对此却不予理睬。出院后,邢*对我仍未尽到夫妻间的照顾、扶养义务,我无奈只得到外面租房,并请我的女儿过来照顾。我和邢*结婚时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在的婚姻亦有名无实,婚姻的存续对我是一种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邢*离婚。

被告辩称

邢**称:不同意与岳*离婚。我与岳*结婚后感情很好,婚后我一直为岳*洗衣、做饭,直到我患病,岳*才要求跟我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与邢*自1994年5月起即共同居住生活于北京**才胡同4号楼4单元3号房屋。1995年9月13日,岳*与邢*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育或收养子女。2013年8月,邢*因肺病住院检查,被确诊为左肺下叶腺癌。2015年2月,岳*搬离其与邢*的居住地。岳*对其所述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岳*与邢*均系再婚,且已结婚多年,双方更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基础,共同努力维系夫妻关系。现邢*患病未愈,岳*应依法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积极为邢*治疗病症。本案中,邢*不同意与岳*离婚,岳*就其所述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一节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岳*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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